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院危险品的安全管理,严防事故发生,保障学院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,保证学院正常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秩序,根据国家有关法规,结合我院实际,特制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品,是指国家标准《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》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、压缩气体、易燃液体、易燃固体、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、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。
第三条 凡购买、储存、生产、使用、运输和销毁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第二章 管理机构
第四条 我院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分管安全工作的院领导统一领导,各系(院)应由一名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,并落实一名以上具体的管理人员。
第五条 学院保卫处、教务科研处实训中心是我院化学危险品管理的主管部门。
第六条 各级领导的职责是:
(一)建立健全本单位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,并对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。
(二)经常向本单位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,组织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技术培训,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和安全使用水平。
(三)定期组织本单位安全检查或根据公安、劳动、卫生、环保等主管部门的通知,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防范措施,消除事故隐患,防止事故的发生。
(四)一旦由于化学危险品处理不当而发生事故时,要根据预案及时采取措施,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。同时,尽快查清事故事实和性质,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,总结教训,防止事故再度发生。
第七条 各单位的化学危险品领用人和保管人,必须对工作认真负责,熟悉业务,要明确岗位职责,实行岗位责任制。
第三章 危险品的采购
第八条 各系(院)实训生产部根据实践教学任务,提出申购化学危险品的计划,由实训生产部主任汇总后,报系(院)分管领导审批,并将拟购化学危险品项目报保卫处和教务科研处实训中心备案。
第九条 系(院)分管领导要亲自负责此项工作,指定专人采购。
第十条 危险物品提运
(一)在运输过程中,系(院)化学危险品保管人员要亲自押运,外埠采购按公安局和铁路部门的规定办理。
(二)提运化学危险物品,应严格遵守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,小心谨慎、严防震动、撞击、摩擦、重压和倾斜。装运气瓶时,要旋紧瓶帽、轻装轻卸,防止碰撞,运输危险物品时,车辆应悬挂危险物品标志,车上严禁烟火,确保人身和物品安全。
(二)性质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,如氢气、氧气等不能同车装运,易燃物品、油脂或带有油污的物品,应有专车提运。
(三)严禁携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。
第十一条 采购到的化学危险品,不得放置在临时存货地点,要立即办理验收手续,并妥善保管。
第四章 危险品的保管
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品的保管应做到:
(一)安全第一,认真做好库房安全防护工作。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地方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,并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、消防设施以及通讯、报警等必要装置,杜绝一切不安全的因素,做到防火、防盗、防爆炸。
(二)库存化学危险物品要根据其性质和特点,分类分库存放,严禁将性质相互抵触的、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同室存放。易燃、易爆物品存放地点要严禁烟火,在搬运时要轻拿轻放,防止震动、撞击、重压等;遇水易发生爆炸、燃烧的化学物品,不准放在潮湿或易积水、漏水的地点;受阳光照射容易引爆的化学物品,存放在阴凉处。
(三)对在空气中自燃、遇火燃烧、碰撞易引起爆炸的燃点低的、有毒的危险物品,按其特殊存放要求妥善管理,并定期进行检查。
(四)严禁将易燃或者自燃气体的气瓶、油脂或带有油污的物品与氧气钢瓶放在一处。各种压缩气瓶要定期进行打压等技术检验,以确保安全。
(五)放射性物品要放在铅罐内,剧毒药品应存放在安全的保险柜中,有专人保管,钥匙由二人分别保管,药品入柜存放和配发时,二人均需在场,互相监督签发,及时登记,并追踪使用过程。剧毒药品必须分门别类保管,不准与其他药品混放,在剧毒药品的专柜上应标明“剧毒药”字样。危险品移交时,凡不是原包装或是已启封的,都必须称量实重,不得估量。
(六)化学危险物品,要经常、定期进行检查,防止因挥发、变质、分解造成的自燃、爆炸等事故,及时排除安全隐患。
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存放地点严禁闲人进入,保管人员工作结束离开前要进行安全检查。
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品要加强保管,一旦发现缺损或丢失时,要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,并同时报院保卫处。
第十五条 系(院)分管领导每学期末要检查一次管理及制度的执行情况。
第五章 危险品的使用
第十六条 各单位领取化学危险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,要严格手续制度,领取人要当面点清品种数量,并在领取凭证上签字,不得疏忽大意。
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设化学危险品专柜,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,做到需要多少领取多少,不准过多储存。
第十八条 在使用化学危险品过程中,对于使用过的空容器、器皿、废渣、废溶液等要妥善处理,严禁乱扔乱放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各实验实训室等所有接触易燃、易爆、有毒、放射等化学危险品的部门和场所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